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野生動物刑法保護領域出現了一些有悖常理、讓公眾嘩然,且顯失公平的判決,其中以涉及商業(yè)行為的“鸚鵡案”、“馬戲團運輸案”、反映人獸沖突的“南陽野豬案”為典型。在“鸚鵡案”中,王某因售賣包括2只小太陽鸚鵡在內的6只家養(yǎng)鸚鵡,并在家中查獲45只受保護鸚鵡而入刑。在經區(qū)、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3 000元。在“馬戲團運輸案”中,為了全國巡演與商業(yè)盈利,被告人將合法馴養(yǎng)繁殖的馬戲團動物老虎、獅子、熊等從安徽省途經河北省運至遼寧省,因未及時辦理運輸手續(xù)而違反行政法規(guī),導致被告人一審因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而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后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取消相關運輸證之規(guī)定,才得以在二審無罪釋放。而在“南陽野豬案”中,被告人吳某夫婦因野豬頻繁破壞莊稼,為守護莊稼驅逐野豬而私自適用絕緣木簽、電網絲狩獵野豬,捕獲野豬8頭以上。2021年11月,經巡回法庭公開審理判處吳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
此種判決產生的緣由為何呢?本文欲通過“鸚鵡案”與“馬戲團運輸案”,明確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邏輯前提——厘清行政法保護法益(對應行政違法)與刑法保護法益(對應刑事違法)的邊界、融通規(guī)范判斷與價值判斷,進而通過“南陽野豬案”,引出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法益的實質——生物多樣性,并結合“鸚鵡案”和“馬戲團運輸案”論證其立法功能及司法運用。在“鸚鵡案”中,公眾與學者的目光聚焦于“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否屬于刑法所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馬戲團運輸案”更讓人困惑和詫異:跨省運輸合法繁殖、合法表演的野生動物僅因未備案,就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而獲刑10年?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混同、實質價值判斷的闕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一般性規(guī)定與我國國情的特殊性之間暗含張力,導致“鸚鵡案”判決與“馬戲團運輸案”判決的社會效果欠佳。在“南陽野豬案”中,爭議點又變?yōu)榇迕駷榱松嫠,設網殺害摧毀農田的受保護野豬應不應當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這關涉刑法所保護野生動物法益之核心要義,表現為人類的生存發(fā)展與動物資源保護的利益權衡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亦意識到野生動物類罪定罪量刑的現實困境,在2022年4月頒布的《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一定程度地明確了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刑法地位!端痉ń忉尅返13條規(guī)定在野生動物犯罪定罪量刑的裁量中,應當考慮涉案野生動物是否屬于人工繁育、物種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等,考慮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的損害程度,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并且明確規(guī)定,若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或者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guī)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則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從寬處理。毋庸置疑,《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野生動物刑法保護領域的現實沖突與司法困境,然而該司法解釋具有明顯的問題導向,直指“鸚鵡案”類案困境,并未解決野生動物犯罪司法困局,亦不能給予未知案例以普適性指引。
良法善治,實現個案正義,不僅是現代法治對立法者之期待,亦是公眾對司法者之期盼。從公眾角度而言,這類判決是對常識的背離,判決結果與公眾預期判斷形成強烈的反差,造成了公眾對刑法確定力與司法公信力之質疑;從刑法研究者角度而言,此類案件爭議焦點暴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野生動物犯罪認定中行政法保護法益與刑法保護法益界限不清、受保護野生動物范圍厘定標準偏差及相關立法與司法邏輯不明等問題。其背后的原因實則隱藏于一個基本理論議題:野生動物保護法益之明晰。刑法以保護法益為根本,刑罰懲罰侵犯公民、社會以及國家法益的行為。然而,相比于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傳統(tǒng)犯罪,野生動物的刑法保護有其特殊性,需要直面人類利益與自然利益的選擇與平衡,并不能基于傳統(tǒng)道德與倫理而直接明晰刑法所保護之法益。故此,秉承良法善治、個案正義之初心,本文以“鸚鵡案”“馬戲團運輸案”“南陽野豬案”為切入點,旨在厘清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司法困局后隱藏的邏輯脈絡,明晰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基本思路,論證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的實質——生物多樣性。最后,回歸司法,以個案分析的方式闡述生物多樣性法益的解釋批判功能與司法適用功能。
二、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重構之邏輯前提
“鸚鵡案”“馬戲團運輸案”“南陽野豬案”釋明了我國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的司法困境。破解之法首要在于明確何為刑法保護法益以及如何與行政法保護法益相區(qū)隔、如何協(xié)調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的關系。我國通說認為,刑法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重點保護制度和相關野生動物管理秩序。依此邏輯,侵犯野生動物管理秩序法益的行為具備刑事違法性與刑事可罰性,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相應罪名及其背后的野生動物保護行政法規(guī)即可定罪與量刑。但正是此種定罪量刑路徑帶來了前述看似合乎刑法規(guī)定、實則違背刑法價值之判決。事實上,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的確證必須首先再次審視和厘定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內容范疇與解釋方法,而此問題的厘清無法脫離行政法保護法益與刑法保護法益之界分、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立場之調和。
(一)刑法保護法益內涵范疇的界定: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區(qū)分
現代刑法中犯罪人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其中,自然犯以違反人類倫理道德為特征,同時也對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威脅,其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犯罪為代表;而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并不違反傳統(tǒng)倫理道德、不易為常人所認知,需要專業(yè)性解釋明確內涵,通常依托于與之關聯(lián)的前置行政法等予以確定,其以經濟犯罪、行政犯罪為典型。需要說明的是,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qū)分也是相對的,以后的法定犯可能演變?yōu)樽匀环,而以往的自然犯也可能轉變?yōu)榉ǘǚ浮D壳,野生動物犯罪即屬于典型的法定犯,其前置法為行政法,亦稱為行政犯。具言之,《刑法》雖然規(guī)定了諸多關于野生動物的罪名,但對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范圍之厘定卻并非基于《刑法》,而是基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與《公約》。其內容并非刑法規(guī)范,卻直接影響刑法之適用。
“刑法獨立性說”已成為中外各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行政法與刑法作為兩個不同的法領域,在規(guī)制目的與規(guī)制范圍上具有一定差異。即使野生動物犯罪屬于行政犯,也不可忽視刑法在違法判斷上的相對獨立性。該觀點在刑民關系領域亦有驗證。行政法強調合目的性,處罰范圍廣卻不嚴苛,并有可能為了達到行政目的而擴張?zhí)幜P范圍,采取的是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與行政拘留等對被處罰者人身自由、社會屬性侵害較小的手段。然而,刑法則必須以法的安定性為指導原則,不能將行政法禁止的一般違法等同于刑法禁止的犯罪,采取的是罰金刑、監(jiān)禁刑甚至死刑等對犯罪者人身權、生命權、社會屬性侵害性大的手段。因此,由于刑法不同于行政法的特殊性,即使在刑法條文明示或者暗示某種犯罪的成立以違反行政法為前提時,對于相關構成要件要素的判斷,也需要在行政法的基礎上按照刑法條文的目的作出進一步的獨立判斷,而不是完全由行政法決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概言之,刑法的擬定與適用需要恪守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等基本原則,不可為了實現目的而隨意擴張?zhí)幜P范圍;并且,刑法在注重合目的性的同時更強調法之安定性,嚴格限定懲罰范圍,不得隨意擴張懲罰范圍,保持刑法謙抑性。
然而,在行政犯領域,當前刑法司法解釋多直接采相關行政規(guī)范規(guī)定之標準,行政機關以行政管理與執(zhí)法為目的的規(guī)定成為刑法構成要件之要素的規(guī)定與解釋,實質降低了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標準,將原本應當通過行政法規(guī)制的行為轉予刑法處理,導致一定程度上行政權主導司法權,混淆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之邊界,繼而帶來行政犯的擴張與犯罪圈的擴大。而此問題在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尤為嚴重,亦是備受公眾矚目的“鸚鵡案”“掏鳥窩案”“馬戲團運輸案”等司法沖突背后所浮現的理論困境。不可否認,基于法秩序統(tǒng)一原理,在行政犯領域,刑法應當與前置法保持一定關聯(lián)性與銜接性,但此種銜接并非指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必然統(tǒng)一,而是應以前置行政法為限。行政法中不視為違法的行為在刑法中亦不能作為犯罪論處,以保持刑法與前置法在法體系層面的協(xié)調。但是,刑事違法之判定仍具有相對獨立性,刑事違法并不當然遵循行政違法之既定標準,同一法律術語亦可在刑法中與行政法有所區(qū)隔。
刑法有獨立的價值判斷與保護目的,恪守謙抑原則,在行政犯領域不能完全遵循行政法的規(guī)定,在指向法益一致的前提下,應當基于社會危害性的遞增對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進行區(qū)分,并基于法益保護原則判定行政犯的刑事違法性,F行刑法的規(guī)定整體上表明了“法益侵害說”的立場,即認為違法性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一方面,行政違法行為的入罪需要考量是否侵害或威脅到刑法旨在保護之法益,若行政違法行為并未侵害特定罪名的法益,則不能直接推定其為刑事違法行為;另一方面,此種法益保護亦應合比例性,刑法以刑罰的方式對犯罪人進行懲治,此種方式實則是在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犯罪人所享有的基本法益間權衡的結果。故此,刑法的法益保護力度即刑罰應當與犯罪行為違法程度相匹配,而行政法的保護力度顯著低于刑法,相應的刑事違法之判定標準應顯著高于行政違法之判定標準。以“馬戲團運輸案”為例,雖然二審判決無罪,看似歷經波折最終實現了實質正義。但理由卻是“依照二審期間生效施行的修訂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guī)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已無需經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故二上訴人運輸具有合法馴養(yǎng)繁殖許可的野生動物的行為不再具有刑事違法性”。事實上,二審判決僅糾正其果,而未能反思其因,實屬遺憾。若二審期間《野生動物保護法》未修改此項審批規(guī)定,涉案人員仍舊要面臨10年有期徒刑?墒,馬戲團運輸合法繁殖飼養(yǎng)的動物出省演出,既為馬戲團員工賺取工資又為飼養(yǎng)動物本身謀得生存,何罪之有?不可否認,未報批行政部門屬于行政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僅因此而入罪且重罰,既不符法理亦不合情理。此案即屬未區(qū)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直接由行政違法推定刑事違法之典型錯案。故此,有必要反思,法定犯罪與非罪的命運是否真的需要掌握在行政法的手中,只能期待行政法不合理規(guī)定之修改才能糾正不合法之刑事判決?
(二)刑法保護法益解釋方法的選擇: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的融通
無論是刑事違法抑或是法益保護,其在立法層面均屬于抽象概念,具體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仍需要遵循一定的理念與原則予以釋明。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作為刑法理論界的兩大流派,不僅是構成要件與刑法機能論之爭,也是形式刑法觀與實質刑法觀、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理論原則之爭。兩大流派由來已久,各執(zhí)一端,其背后隱藏著事實論與價值論之爭,亦觸及刑法體系的封閉性與開放性問題。形式解釋論者將刑法體系的自主性視為需要維護的首要價值,強調刑法對法規(guī)范的維護,犯罪構成要件之判定屬于純粹的事實判定范疇;主張刑法漏洞應當由立法填補,并更為看重文義解釋;在司法層面則主張嚴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而實質解釋論者則更看重刑法體系的外部視角,強調刑法法益保護機能,構成要件之判定亦需要以所保護法益為基礎;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刑法漏洞基于規(guī)范保護目的進行解釋,遵從目的解釋,體現價值判斷與功能詮釋的優(yōu)位;在司法層面則看重法官自由裁量權,以確保個案公正。晚近之功能主義刑法解釋基本立場亦歸屬實質解釋論。特別說明的是,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分并不代表著對形式判斷或實質判斷的摒棄,而是對于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的位階關系理解不同,學派之間并不存在先后之別。此處的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的關系,實際上就是規(guī)范判斷與價值判斷的關系。形式解釋論不反對實質判斷,不反對實質正義,認為應先形式判斷再實質判斷,并釋明實質解釋論的缺陷在于實質判斷先于形式判斷,可能取代實質判斷、突破語義限制;實質解釋論否認僅存在實質判斷,認為對構成要件的解釋應是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的統(tǒng)一,不可區(qū)分看待。
由于范疇界定模糊與話語體系的不一致,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盡管存在不少觀點誤讀與曲解,但亦不存在真如雙方針鋒相對所宣稱的巨大鴻溝與邏輯對立。并且,隨著論戰(zhàn)的深入與理論的不斷完善,雙方均在取長補短,亦存在調和與融通的空間。事實上,在刑法條文的解釋與司法適用中,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并非擇一的關系,而需要相互支撐,共同完成事實與法律邏輯關系的建構。在立法層面,因立法者設立具體刑法規(guī)范時必然會考慮刑法目的及規(guī)范保護目的,故規(guī)范制定的過程中即包含對規(guī)范背后實質法益的確認;在司法層面,法官在建立待證事實與刑法具體罪名構成要件之間的邏輯關聯(lián)時,無法逾越形式層面的規(guī)范判斷,通過文義解釋確定刑法規(guī)范的范圍,從規(guī)范層面限定入罪范圍。如前所述,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并不排斥規(guī)范判斷或價值判斷,而是在兩者位置如何擺放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形式與實質并非絕對的二元對立,其體現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之間的關系。規(guī)范判斷與價值判斷即使在位階上尚存爭議,兩者也非對立關系,不如基于立法、司法基本原理與邏輯規(guī)則,尋求融通之道。筆者并非批判某一學派,而重在表明規(guī)范判斷與價值判斷之兼顧、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融通。裁判者既需建立事實與規(guī)范的關聯(lián),也需對是否有必要進一步對規(guī)范進行價值解釋作出判斷,并通過探尋規(guī)范背后所保護的實質性利益,最終確定處罰范圍是否有必要進行合理的限縮。
在立法層面,無論是自然犯抑或是行政犯,犯罪行為之判定應以實質(刑事)違法為基礎。形式違法是指行為違反法規(guī)范。形式違法從形式上將違法定義為違反實定法。而實質違法則指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是以保護倫理道德為目的,亦不是為了保護法規(guī)范本身的效力,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刑事政策的機能主要是實質的法益概念的機能。因此,從應然層面理解,刑法規(guī)范是立法者出于法益保護之目的,基于刑事司法經驗與刑事政策需要而預見性地制定的確證性規(guī)范,在通常情況下能夠有效保護法益、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與此同時,此種確證性規(guī)范亦能給予公眾指引與威懾,讓其知曉何為犯罪、何為刑罰,并主動遠離犯罪與刑罰。
司法無法回避刑法的規(guī)范屬性、否定刑法對法之安定性的維護功能。為了達到刑法制定之目的、實現基本宗旨,裁判者對犯罪行為違法性的初始判定標準必然歸于違反形式意義上的構成要件。然而,形式的違法性論否認了超法規(guī)的違法阻卻事由,無法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實質的違法性論用“違反實定法規(guī)”以外的實質的根據來說明違法性。對于形式違法性論與實質違法性論的關系,一元論作為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只是違法性的兩個分析角度,兩者之間不存在對立。換言之,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是對應的概念,當一個行為沒有形式違法性時,不能以實質違法性為由肯定形式違法性的存在,但可以用實質的違法性檢測成文刑法;同時可用超法規(guī)的違法阻卻事由排除行為的實質違法性。因此,一方面,對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判斷不能跳脫于規(guī)范之外,應當根據基本的文義解釋理解刑法規(guī)范,判定行為是否違反刑法規(guī)范,以此確保刑法規(guī)范的安定性,繼而實現對社會安全與正義的基本保障功能。另一方面,犯罪是形式的違法性與實質的違法性的統(tǒng)一,對構成要件的解釋應以法益的侵害與威脅為核心。原因在于,應然層面的完美邏輯與架構到實然層面往往無法得到完全的實現。在立法方面,成文法規(guī)范具有無法避免的滯后性與教條主義缺陷,而對實質違法與法益侵害的理解會隨著社會發(fā)展與刑事政策理念的轉向而產生一定變化,這導致立法時符合實質法益的條文會隨著社會變遷而不再符合現實社會需求;在司法方面,司法實務的多樣性總是會將雖與規(guī)范相悖離卻又符合常理情理的案例帶到裁判者面前,固守規(guī)范可能導致與現實司法需求之背離。因此,不考慮社會變遷與司法現實,一味遵循形式解釋、固守刑法規(guī)范判案,極有可能導致實質的不公平。
故此,法規(guī)范的解釋和法益內涵的判定不可忽視實質法益。從法益的實際內容觀之,形式的法益與實質的法益并非對立關系。形式的法益指法律秩序與法律規(guī)范,其功能體現在刑法內部體系建構及行為與犯罪的連接上,指向的是現行刑法已保護了的法益。然而,形式法益概念并不能解釋刑法為何要保護此種法益,秩序或規(guī)范本身不能成為規(guī)范保護之目的,無法證成刑罰的正當化依據。實質的法益是指社會生活中個體的自由發(fā)展、基本權的實現與國家功能實現之利益,旨在說明哪些法益需要被刑法保護因而需要增設新罪,而哪些法益無須刑法保護需要刪除法條。從憲法與社會學角度尋找根基,實質法益的功能體現在與刑法之外的法律及社會的銜接以及自由保障上。基于此,實質法益概念具有三重機能:更加明確闡述刑罰的正當化依據并界定刑罰之邊界;更具體系開放性,能夠有效回應社會;并具備立法批判機能,成為廢除舊罪(非犯罪化)或增設新罪(犯罪化)的根據。
三、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重構之基本思路
環(huán)境刑法具有一種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的意識,旨在平衡人類與生態(tài)系統(tǒng)之間的沖突。其背后的多元價值亦帶來了法益的多樣化與法益抉擇之艱難。刑法基于法益位階之衡量,在某些野生動物保護法益高于人類自身保護法益的情形下設立旨在保護野生動物的罪名。故此,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的明晰是司法實踐中個案公正裁判的前提,亦是審慎反思現行立法的邏輯起點。
(一)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立場之轉變
1.從形式法益觀到實質法益觀
刑法中野生動物類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重點保護制度和相關野生動物管理秩序的觀點固然承認刑法旨在保護法益,刑事違法判定標準在于對法益之侵害,然而卻將野生動物保護的制度和秩序直接作為刑法保護的法益,而此種法益內涵與外延之探尋仍舊要回歸行政法。
野生動物犯罪的“制度或秩序法益說”存在3個缺陷:(1)保護制度和管理秩序只能屬于探尋法益之法律工具而非法益本身。制度或秩序法益本質屬于一種規(guī)范性命令或義務,對此種法益的違反屬于對規(guī)范的違反,即屬于前述形式法益的范疇。它只是一種對法規(guī)范的重復表述,可能導致刑法保護法益之探尋陷入制度套制度之窠臼,而并不能揭示制度設立之目的,繼而成為一種無法揭示犯罪本質與刑罰正當化基礎的象征性符號。(2)“制度或秩序法益說”只能推導刑事違法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無法界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可能導致刑事違法的邊界被無限擴大。(3)基于行政法與刑法在基本理念和立法宗旨上的根本差異,行政立法的嚴謹性亦低于刑事立法,諸多行政法規(guī)并不適宜于刑法之解釋,但在“制度法益說”之下,刑事立法與司法本身無法消解此種缺陷,只能承繼與接受,因此,環(huán)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犯罪的成立對行政法規(guī)及行政命令具有依附性。環(huán)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易造成環(huán)境行政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的強勢地位,使得環(huán)境刑事手段存在被架空的巨大危險。
以“鸚鵡案”為例,被告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出售人工繁育鸚鵡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此種行為是否亦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則需要具體考量出售人工繁育鸚鵡的行為是否侵害了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旨在保護的法益。而正是基于制度法益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罪的保護法益被認為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制度,司法解釋直接參照屬于行政法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范圍界定,人民法院則基于前述行政法與司法解釋,并沒有對相關出售行為對野生動物、自然環(huán)境、人類社會的現實危害性作評估,而作出法律正當、邏輯正確卻顯失公正的判決。此種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法律規(guī)范、理論支撐與邏輯陷阱共同導致了“鸚鵡案”中符合刑法規(guī)范但無社會危害性的出售行為入罪之窘境,招致公眾與社會對刑法的機械主義與教條主義之質疑與批判。
形式的法益?zhèn)戎氐氖墙忉屢?guī)制機能,但其中的法益必須是由來于憲法的基本權利的人的生活利益,形式的法益與實質的法益是不可分離的。有鑒于此,為了有效解決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無法界分、刑事處罰正當性依據缺失等問題,有必要跳出制度套制度之窠臼,探尋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重點保護制度與管理秩序背后的實質的法益,即人類與社會、動物與自然等本體層面所存在的刑法保護價值。
2.從“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到“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
人類與生態(tài)的和諧固然是美好的愿景,但當人類利益與生態(tài)利益發(fā)生沖突時,刑法應當如何權衡?在探尋野生動物犯罪抑或環(huán)境犯罪之實質法益的道路上,無法繞開“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與“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之爭。隨著理論的越辯越明,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實質法益亦呈現日漸清晰之勢。
“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又稱為“純粹人類中心的法益論”,認為環(huán)境只是因為給人類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礎,才受到刑法保護,否則人類沒有必要保護環(huán)境。“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所關注的法益損害僅限于人類所能直接感知的改變,而人類不易或無法直接感知的對整體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危害則無法被評價,有違環(huán)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持“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學者認為,在環(huán)境犯罪上法益保護的早期化和精神化是一條消解法益之路,它超越了我國刑法當前所處的發(fā)展階段,而“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符合我國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發(fā)展狀況。從教義學角度而言,“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與傳統(tǒng)的法益論能夠保持一致性,即從本體利益出發(fā),承認刑法所保護的終極法益在于人類。然而,以人類利益作為環(huán)境刑法保護的法益時,需要在具體罪名中需要證明違法行為對人類生命、身體或健康權等造成了事實危險,如此以一種無法評估的方式限縮了環(huán)境犯罪中保護法益的范圍。此外,從立法角度考察,“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亦明顯不符合大多數國家的刑法規(guī)定。例如,《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刑法典》第25章規(guī)定的可罰自利行為中的第292條非法捕獵罪與第293條非法釣魚罪并不對人類利益造成損害,人類是客觀意義上的受益方;第29章對危害動物健康的相關行為進行了分別規(guī)定,涵括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氣污染、噪音、震動、放射性污染等領域,彰顯增進動物福祉之人文關懷!缎谭ā芬(guī)定的野生動植物類犯罪,亦不必然對人類利益造成損害,反而可能直接有利于人類利益,如在野生動物捕殺家畜的情況下,村民對其進行獵殺的行為是為了保護人類的財產權和生存權。根據“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此種案件不區(qū)分具體情況均不應當入罪。
隨著全球生態(tài)危機的蔓延、風險社會理論的提出,生態(tài)與環(huán)境風險亦受到學界的重視,生態(tài)中心主義隨之興起,如以美國哲學家利奧波德為代表的大地倫理學、以挪威著名哲學家奈斯為代表的深層生態(tài)學等。生態(tài)中心主義的核心思想是,將生態(tài)系統(tǒng)的整體利益作為最高價值,強調自然界本身的權益與獨立價值。在此基礎上的“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走到“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對立面,拋棄人類本位視角,認為環(huán)境或生態(tài)本身即應當具有正當性。因此,環(huán)境犯罪需要關注的是生態(tài)法益之損害。我國持“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的中國學者亦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環(huán)境犯罪的修訂暗含了我國環(huán)境犯罪立法觀的理念轉換,從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走向了環(huán)境本位價值觀。因此,我們對環(huán)境犯罪客體的認識也應實現從國家對環(huán)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到環(huán)境權的轉變。
毋庸置疑,建立在風險社會理論與一般預防理論基礎之上的“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符合當代社會的環(huán)境與生態(tài)保護之理念,更有利于打擊環(huán)境犯罪與保護生態(tài)。但是,“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始終站在批判立場,具有價值局限性,在刑法領域主張法益觀,從環(huán)境自身來寬泛地把握保護法益,會導致刑法過早提前介入環(huán)境違法行為,導致環(huán)境犯罪成為對生態(tài)法益保護的(具體或抽象)危險犯,繼而帶來環(huán)境犯罪之犯罪圈的擴大與不必要的重刑主義傾向,而且無法解釋人類對某些(對人類)有害動物的非滅絕性殺害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此外,在人類利益與生態(tài)環(huán)境利益發(fā)生直接沖突的個案裁判中,可能得出以犧牲人類利益來保護環(huán)境利益的結論,因違背公眾常識常理而受到質疑或根本不具有現實可能性。例如,將祖祖輩輩以打獵為生、缺乏其他生存技能的貧困山民基于非法捕獵罪判刑,對于山民而言,讓其為了保護野生動物而放棄生存技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對于法官,讓其在野生動物生存權與人類生存權之間選擇保護野生動物生存權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因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發(fā)展中日漸強化的生態(tài)保護理念而受到詬病!吧鷳B(tài)中心法益觀”又因生態(tài)環(huán)境利益優(yōu)位于人類利益之基本價值有違常理、倫理與現實而無法獲得廣泛認同。在批判與自我批判中,一種修正的人類中心法益觀——“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或稱之“生態(tài)學人類中心法益觀”——隨之產生!跋鄬θ祟愔行姆ㄒ嬗^”的基本理念為,只有存在與現存人以及未來人的環(huán)境條件的保全的相關利益時,環(huán)境才成為獨立的保護法益。這體現了生態(tài)主義與人本主義、環(huán)境要素法益和環(huán)境管理秩序法益的結合,將法益的視線掠過個人法益的內容,確保個人法益得以實現的共同基礎,可稱為普遍性法益或超個人的集體性法益。
“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調和了“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與“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的矛盾并彌補了相對的缺陷,成為德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為日本多數學者認同,亦獲得我國刑法學者的贊同。首先,人類作為地球生態(tài)系統(tǒng)的一部分,生存依賴于生態(tài)環(huán)境,環(huán)境的存在即為人類生存與發(fā)展的基本前提,但是人類是社會文明的開創(chuàng)者與主導者、法律的制定者與實施者,完全凌駕于人類利益之上的生態(tài)優(yōu)位法律觀實則有違人性與常理,因此“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和“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的融合是環(huán)境犯罪理論發(fā)展的必由之路。其次,“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僅代表一種整體趨勢與立場,其本身并不確立具體罪名的具體法益,因此,個罪法益之確立可在此基本立場上根據社會與法治觀念的發(fā)展和變遷進行考量與平衡。再次,從系統(tǒng)性視角考量,環(huán)境犯罪的法益觀亦應與刑法基本理論相契合。一般認為根據《刑法》第21條緊急避險之規(guī)定,面對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人可以對動物進行緊急避險,立法所體現的價值導向亦與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相契合。最后,“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能夠詮釋現代刑法中的環(huán)境犯罪,與國際通行的環(huán)境法理論也相契合。故此,“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因理論與司法層面的優(yōu)越性而值得贊同。
新近有一種觀點認為“人類中心法益觀”與“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不應當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而應當基于天人合一之理念獲得彼此的平等與中立調和,即為“一體關系法益觀”。依此法益觀,生態(tài)秩序是生態(tài)平衡與生態(tài)安全得以保障的關鍵所在,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法益是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關系即生態(tài)秩序。該觀點試圖調和“人類中心法益觀”與“生態(tài)中心法益觀”之偏頗,采取中立主義。應當說以人與自然生命共同體為環(huán)境保護基本理念的初心值得肯定,但將此種立場直接搬至于刑事法領域作為環(huán)境刑法保護的法益觀,存在以生態(tài)秩序與中立主義為核心的兩個問題。一方面,該觀點倡導維護生態(tài)秩序,但并沒有解釋清楚維護此種生態(tài)秩序的目的是什么,故此又陷入了前述“形式法益說”為規(guī)范設置規(guī)范的困境。另一方面,人類與生態(tài)價值兩立是一種客觀的現實存在,無論如何去調和,沖突均無法避免。那么,當人類利益與生態(tài)利益在司法層面產生現實沖突時,人類與生態(tài)環(huán)境在具體個案中必須二選一時,如何基于中立主義去調和矛盾、選擇最終應當堅守的價值與立場呢?
實際上,隨著環(huán)境刑法理論的發(fā)展,無論是人類中心主義抑或生態(tài)中心主義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自我修正,在很多情況下兩者差異早已不大,在環(huán)境犯罪個罪立法之時必然是基于某一具體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法益。但是人類中心或生態(tài)中心基本價值的選擇仍舊是必要的,因為此種基本價值具有最終確證功能,決定了人類利益與生態(tài)利益發(fā)生根本性沖突時的最終保護之法益。法益的沖突無處不在,就人類法益而言,存在著生命權、人身權、財產權等。不同性質權利之間存在著基本位階,即生命權優(yōu)于人身權,人身權優(yōu)于財產權。在環(huán)境犯罪中,人類法益與生態(tài)環(huán)境法益亦不可能超然置身事外保持中立平衡,必然存在基本位階,即原則上人類法益優(yōu)于生態(tài)法益。此種原則上優(yōu)位的人類法益可能是現實具體的個體法益,亦可能是將來不確定的集體法益——人類可持續(xù)發(fā)展的可期待性與現實維護。
一方面,環(huán)境犯罪具體罪名在立法之時,立法者即已完成了應然層面的基本法益(人類財產權、生存權讓位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生命權與生存權)衡量,因而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被刑法所禁止,人類財產權讓位于受保護野生動物生存權與生命權,故此,非法狩獵、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的行為得以體系性入罪。另一方面,立法存在無法避免之局限性,而司法亦有無法預期的復雜性與偶然性。在實然層面的個案中,若嚴格依照立法可能存在違背法理、情理、人理之判決。此種關鍵時刻則需要法官遵循基本價值,對案件中的具體人類法益與生態(tài)法益進行權衡。例如,一位在森林中迷失方向、饑寒交迫的村民,不得已殺死被刑法保護之野生動物果腹,此時若仍堅持野生動物生命權高于人類生存權的立法導向,將該村民定罪入刑則明顯違背人理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該村民及其辯護律師可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為由進行違法性抗辯,而法官更應當以相對人類中心主義之基本立場認定該違法阻卻事由,從而實現刑法層面的出罪。
故此,完全中立無價值的法益論是理想的烏托邦而無助于現實司法中的疑難問題、爭議案件之解決。而“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既能夠確保立法層面對生態(tài)環(huán)境的絕對保護,即滿足絕大多數案件中司法公正與環(huán)境法益保護之目的;又能在疑難個案中堅守人類中心的基本價值取向,避免生態(tài)環(huán)境法益的過度維護而傷及人類最重要的部分法益,維護個案公正。
(二)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本質之重構:以生物多樣性為核心
“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是一種環(huán)境刑法中法益選擇的價值取向與基本立場,即它體現的是一種觀念而非具體的法益。個罪中的實質法益應當細化到諸如野生動物資源、生態(tài)系統(tǒng)、生物安全、公共衛(wèi)生等具體法益。故此,“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視域下的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實質法益仍需要探究。
《刑法》第6章第6節(jié)直接將環(huán)境犯罪類罪稱為破壞環(huán)境資源保護罪,并設立了以抽象環(huán)境、動物資源和植物資源為犯罪對象的3大類別罪名。故此,刑法學界諸多學者認為野生動物資源為野生動物類罪所保護的實質法益!端痉ń忉尅芬嘀苯右浴瓣P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標題,采“野生動物資源說”。但是,“野生動物資源說”存在以下問題:(1)資源概念暗含著可直接利用、有經濟價值之意,是人類本位思想的直接體現,屬于純粹人類利益導向的野生動物定義,即(屬于人類的)野生動物資源,并不符合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之意旨!跋鄬θ祟愔行姆ㄒ嬗^”實質上要求個罪法益在確立時,以生態(tài)環(huán)境或其媒介為具體法益,人類的可持續(xù)發(fā)展與生存權歸于背后目的與終極法益,并非將某種人類利益直接確立為法益。野生動物犯罪可能并不會直接損害某種動物資源,但是它會對人類的長久可持續(xù)發(fā)展造成不利影響。故此,若將野生動物資源作為動物犯罪所侵犯的實質法益,體現的是一種“絕對人類中心法益觀”;若“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采用動物資源論則極易造成不必要的誤讀。(2)“野生動物資源說”限縮了野生動物犯罪意在保護的對象,將大量無法為人類帶來經濟價值或其他利益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排除在外。
就我國刑事立法而言,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動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均被限定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界定并不是以資源為標準,而是以該種動物在生態(tài)自然中的稀缺性為標準,保護這些野生動物的最終目的在于維護生態(tài)系統(tǒng)中動物的多樣性。動物多樣性的維護可能并不能為人類帶來短期利益,但符合人類長久生存與發(fā)展的利益。不僅如此,《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確立的審理野生動物犯罪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等,其背后的根本出發(fā)點亦是指向動物物種的稀缺性與動物物種的多樣性。
基于此,“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下的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應以生物多樣性為核心意旨展開,即旨在保護以野生動物生存權為基礎的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條的規(guī)定,生物多樣性是指所有來源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tài)系統(tǒng)及其所構成的生態(tài)綜合體的形形色色生物體,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tài)系統(tǒng)的多樣性。生物多樣性可以分為遺傳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生態(tài)系統(tǒng)多樣性。其中物種多樣性起到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物種之內需要遺傳多樣性,物種之外需要生態(tài)系統(tǒng)多樣性。生物多樣性之維持具有現實價值與預期價值兩個面向,F實價值是指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具有生態(tài)、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等價值。預期價值則是一種更廣維度、更遠時空層面的價值,指生物多樣性對包括人類在內的物種進化、生物圈生命維持所具有的終極價值。因此,“生物多樣性法益觀”與“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在理論層面相契合。而具體到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的理解與邏輯推理模式可以從以下3個層面展開:
首先,從宏觀層面的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與人類利益關系角度而言,危害行為對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造成了現實損害或未來威脅即屬于刑事違法行為,即此種違法性并不基于人類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受損。若此種危害行為在損害或威脅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的同時,亦造成了人類直接利益受損,則可能成立結果加重犯。
其次,從微觀、應然的刑事違法性判定角度而言,存在雙層判定,即規(guī)范判斷也即對野生動物管理秩序違反的判斷與價值判斷也即對生物多樣性法益侵害的判斷。如前所述,野生動物管理秩序的違反系行政違法,生物多樣性法益的侵害系刑事違法。一般情況下,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是刑事違法的兩個側面,不存在先后之別。然而,規(guī)范判斷與價值判斷是對立統(tǒng)一的,形式與實質既相互分離亦互為表里。若不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則無須進一步判定違法性與有責性。即使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也不必然是犯罪。此種判定邏輯可以排除那些雖然違反野生動物管理法規(guī),但并未給野生動物的物種多樣性造成實質危害或威脅的行為。但是在特定情況下,某一規(guī)范的形式要件語義不明有待解釋,此時要求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
最后,從實然立法層面審查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野生動物犯罪而言,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包含兩層意旨:野生動物的物種多樣性需要刑法保護,且刑法應當有差別、有位階地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多樣性。相應地,我國刑法對于野生動物及其背后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刑事違法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既包括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亦涵括普通野生動物。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野生動物罪主要包括:非法狩獵罪,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和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其中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又分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野生動物罪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制品罪。從普通、珍貴到瀕危的差別化野生動物保護,即是基于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要求,根據不同野生動物在生態(tài)系統(tǒng)中的生態(tài)位、種群變化動態(tài)、面臨威脅、為社會關注等多方面因素確定的。在此基礎上,我國刑法基于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保護的必要性與緊迫性,根據行為對象對普通野生動物與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作出了差別化的規(guī)定。對普通野生動物的獵殺、獵捕、收購、運輸與出售行為,刑法設立了雙重入罪標準:違法行為與數量要求,最高法定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對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實施包括獵殺、獵捕、收購、運輸及出售在內的危害性行為,只要實施前述違法行為即入罪,數量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則屬于結果加重犯,最高刑可高達15年有期徒刑。此種差異化的入罪標準與刑罰設定體現了立法者基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其中的刑事違法性的差別化認知,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之物種多樣性保護法益需求高于普通野生動物,由此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違法性程度高于危害普通野生動物的行為違法性程度。
四、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重構之具體路徑
教義學理論的建構目的在于能夠反思立法并指導司法實踐,亦即反思立法是否為良法并指導司法實現個案正義。相對人類中心主義下的“生物多樣性法益觀”即能夠有效地對野生動物刑法保護法益進行合理立法解釋,并指導司法實踐中的疑難爭議案件之裁判。以下試結合前述“鸚鵡案”和“南陽野豬案”,就其所代表的人工飼養(yǎng)野生動物的商業(yè)行為入罪問題和人獸生存權沖突問題展開具體論證。
(一)生物多樣性法益功能發(fā)揮之基礎:《司法解釋》第13條
在“鸚鵡案”中,被告出售人工繁育鸚鵡的行為沒有經過主管部門批準,屬于行政違法行為,但能不能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關鍵是判斷此行政違法行為是否亦屬于刑事違法行為,即符合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構成要件。關于構成要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應當如何理解以及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否屬于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動物成為關鍵。
事實上,野生動物犯罪均屬于行政犯,相關野生動物的保護規(guī)范與界限厘定都須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而為了與國際法相銜接,我國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將《公約》附錄Ⅰ和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都納入了我國野生動物保護范疇,分別對應國家一級和二級重點保護動物。但《公約》作為一項國際公約,是站在世界角度而非國別角度來確立應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其中諸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在我國屬于外來物種,其過度繁殖并不必然會對我國生態(tài)穩(wěn)定帶來好處,反而可能給我國原生物種帶來物種災害。并且,《公約》對人工馴養(yǎng)繁育野生動物的保護與商業(yè)行為緊密關聯(lián),實屬差別保護。《野生動物保護法》在將《公約》內容轉換為國內法時并未考慮上述情況,在行政法(前置法)層面規(guī)定了更廣的且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生態(tài)系統(tǒng)的保護野生動物范圍。在此基礎上,無論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抑或《司法解釋》均未區(qū)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采形式判斷而不考慮野生動物犯罪所侵害的實質法益,直接套用《公約》《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范圍,對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野生動物物種和純粹的野生動物采用同等保護原則。這實則是將純粹的行政犯刑法化。經過這一系列行政法規(guī)加刑法司法解釋的組合拳,極度擴大了野生動物犯罪的處罰范圍。
為了走出法條主義的困境,司法者應當發(fā)揮刑法解釋的功能,對實質的價值判斷保持必要的敏感,在事實與規(guī)范之間往返流轉,避免機械適用三段論。若法院恪守作為主導法治意識形態(tài)的嚴格規(guī)則主義與法條主義,則不難得出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屬于本罪之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范疇,繼而判定出售此種人工繁育鸚鵡的行為侵害本罪之秩序法益——違反國家野生動物保護行政法規(guī)。因此,基于這樣一種法規(guī)套法規(guī)的邏輯閉環(huán),刑事違法標準都回歸了前述不合理的《野生動物保護法》,法院也很難不作出形式上合乎行政法規(guī)范、實質上不合生物多樣性法益的判決。
而正是為了避免此類合法但不合情理的判決再次出現,《司法解釋》第13條通過列舉的形式規(guī)定了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犯罪的出罪與從寬處理條款,即對于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或者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guī)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野生動物犯罪,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即使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應當從寬處理。但是,此條并不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當前及未來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的司法問題。
一方面,《司法解釋》第13條并未直面當前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的關鍵矛盾:人工馴養(yǎng)、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概念之界定、范圍之明確。其僅通過列舉出罪方式規(guī)定了能夠解決當前野生動物犯罪關鍵矛盾的條款,而回避了實質性問題。并且,將出罪事由明確限制于“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看似直指“鸚鵡案”,具有明確的問題導向并遵循問題解決思路,但此種限定實則排斥了其他人工馴養(yǎng)、繁育野生動物的商業(yè)行為。然而,司法實踐具有復雜性,針對過去發(fā)生案件的司法解釋能夠一定程度上消解實務矛盾與困境,但并不能預見未來可能出現的新的商業(yè)模式與情理困境。故此,在《司法解釋》第13條第2款列舉的兩類出罪事由外的新例外仍有必要經由實質法益的理論指引。
另一方面,前述所闡述的我國野生動物物種確定之行政規(guī)范所存在的問題仍舊存在,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依舊界分不清。這導致行政規(guī)范的缺陷大概率將影響到刑法層面的定罪量刑。換言之,倘若《野生動物保護法》未作適時修改,僅依據《司法解釋》仍無法讓2018年的“馬戲團運輸案”出罪,在2022年的今日,相關人員可能正在服刑,而相關馬戲團動物可能早已死于非命。此種矛盾會導致野生動物刑法保護領域的真空地帶仍舊存在,法理、情理與社會常識之悖論仍可能繼續(xù)上演。在此背景之下,生物多樣性法益的解釋功能實則比具體的司法解釋更能夠給予法官以指引與啟示,在非良法的情境之下亦能實現個案正義。
(二)生物多樣性法益功能發(fā)揮之進路:立法層面與司法層面
1.解釋批判功能
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所設立的野生動物犯罪條款不應當僅根據形式判斷、僅基于規(guī)范的形式要件入罪,亦即本罪關于野生動物之解釋不應當全然參照行政法之《野生動物保護法》確立,更不能直接套用《公約》規(guī)定。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guī),僅是入罪的前置性條件,與涉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法益并無直接關聯(lián),而應當根據實質性的法益判斷與相對人類中心主義的“動物多樣性法益論”,從動物(生物)多樣性法益保護的角度進行實質判定,確定此種行為是否入罪。
具體而言,人工馴養(yǎng)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之解釋雖然需要參照前置法《野生動物保護法》,亦需要考量本罪所保護的實質法益: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首先,《公約》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動植物種的國際貿易,最終目的在于達成野生物種市場的永續(xù)利用性。因此,我國對《公約》的履行應結合本國國情及野生動物保護與貿易情況,在此基礎上制定并完善與《公約》相關的配套法律體系和管理機制,而非全盤吸納、轉化為國內法并付諸實行!胞W鵡案”所涉鸚鵡品種雖然屬于《公約》保護品種,但并非我國自有物種,而屬外來品種,此類鸚鵡是否會對我國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帶來負面影響尚有待論證,是否應當納入《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刑法》保護亦有待厘清。故此,保護此類外來品種鸚鵡對維護我國動物多樣性是否有足夠必要性還需論證。即使量刑也應考察該物種的瀕危等級及其人工繁育種群在原產國家和地區(qū)或者引種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保護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其次,“鸚鵡案”所涉鸚鵡并非野外捕捉,而是人工繁殖,出售此類人工繁殖鸚鵡并不會對生態(tài)中該物種數量造成任何影響,亦不會影響自然種群更替。因此,人工繁育的非原產于我國的保護鸚鵡不應當歸于我國刑法保護的野生動物,出售該種鸚鵡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1條的構成要件而不入罪。
事實上,此種野生動物解釋之刑法困境并非鸚鵡獨享。僅僅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一年半的時間里,人民法院審結的野生動物犯罪案件就達到了8 800余件。以其中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為例,涉非原產我國的《公約》附錄動物人工繁育個體的案件同比占94.1%。涉案動物高度集中于寵物類陸生動物,如陸龜類、蟒類、蜥蜴類等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非原產于我國的《公約》附錄Ⅱ動物。故此,對涉及此類屬性的動物犯罪亦應遵循前述“鸚鵡案”邏輯,根據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判定是否屬于刑事違法并入罪,以防止養(yǎng)寵物入罪此種荒誕判決再次出現。
誠然,我國當前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司法困境部分是前置行政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所致。然而,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應當界分。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原本存在限縮刑法中野生動物范圍或設定其他入罪條件的契機,但是《刑法》第341條及《司法解釋》均未在立法層面作出有效回應。若持“秩序法益觀”只會將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司法困境推諉給前置行政法,而不正視刑法自身立法之缺漏,實則屬于刑法及司法解釋之懶政,而明確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法益本質——生物多樣性法益,則能更深入法規(guī)背后之利益衡量與價值評判,繼而能夠發(fā)現立法缺陷和漏洞。
捕殺、收購、運輸、出售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雖然違反行政法規(guī),屬行政違法行為,但人工馴養(yǎng)繁殖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并不會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現實損害或可預見的危害。尤其對于瀕危野生動物物種而言,除了強化棲息地保護外,積極發(fā)展人工種群有助于促進物種資源的恢復與發(fā)展。過度保護反而可能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實質損害,“自然狀態(tài)下的野生動物經過馴化,會喪失野外生存技能,不再具有野生性”。因此,司法解釋中野生動物范圍之確定不可直接適用《野生動物保護法》,而應當結合類罪的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保護法益,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考慮涉案野生動物是否屬于人工繁育及繁育情況、物種瀕危程度、野外生存狀況等進行綜合判定,進而作出實質解釋。
從文理解釋、目的解釋與比較解釋立場觀之,人工馴養(yǎng)繁殖的動物并非《刑法》第341條第1款所能涵蓋,對此應持嚴格解釋立場!端痉ń忉尅返13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內容能夠體現出司法解釋跨越傳統(tǒng)形式解釋之桎梏,日漸走向實質解釋,亦表明,即便是沒有此條雖遲但到的司法解釋,但只要案件主審法官遵循實質解釋之基本立場與原則,亦能夠作出合乎法理、情理的自由裁判。
2.司法適用功能
與“鸚鵡案”不同,“南陽野豬案”的爭議點并不在于刑法條款的規(guī)范判斷或價值判斷問題。2000年野豬即被列入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屬于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三有”保護動物,并且“南陽野豬案”中不涉及人工馴養(yǎng)繁殖之野豬的屬性問題,本案之野豬屬禁獵區(qū)野生的野豬。此外“南陽野豬案”亦完全不涉及將野生動物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情形!端痉ń忉尅返13條人工繁育野生動物出罪條款雖然能夠直接解決“鸚鵡案”之窘境,但是仍無法面對“南陽野豬案”之困境。
“南陽野豬案”的核心在于案情所反映的人類生存權與動物生存權的利益權衡困境。而此種利益權衡并不僅僅存在于“南陽野豬案”中,亦可能存在于類似的受保護野鳥、野狼、野虎、野豹、野熊破壞、偷食農作物及家禽等案件中,因此具有類案典型性。
“南陽野豬案”反映的問題是:當受保護野生動物主動入侵人類領地、嚴重侵害人類生存空間而當地政府未能有效阻止此類侵害或未對相關受損方進行(及時有效)補償時,且人類的私力救濟行為導致野生動物死亡或受傷、符合野生動物犯罪構成要件時,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此種類案中,人類的生存權與野生動物的生命權應當如何取舍?可見,“南陽野豬案”更能反映野生動物類罪所保護的實質法益問題。
此種類案中刑事責任的確定需要判定人類的行為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動物多樣性。野豬自2000年位列國家二級保護動物至今已20多年。因野豬自然繁育能力極強,在人類的保護下目前出現了野豬成災、頻繁入侵人類領地、破壞莊稼、攻擊人類的問題。由于立法的滯后性,此野豬早已不是曾經需要保護的彼野豬,對其被動防御并不會造成包括野豬在內的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受損或存在法益受損之威脅,反倒有利于其他物種多樣性保護。因此,司法應當有效回應社會變遷與現實需求,彌補立法滯后性的消極影響。
《刑法》第341條第2款(非法狩獵罪)規(guī)定:“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區(qū)、禁獵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备鶕端痉ń忉尅返7條的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包括“在禁獵區(qū)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獵的”。而“南陽野豬案”被告人吳某夫婦雖然只狩獵8只野豬,但在禁獵區(qū)使用禁用方法,亦直接造成了野生動物資源之野豬的破壞,因此從形式上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盡管如此,從價值層面分析,吳某夫婦的行為并未損害本罪的實質法益——生物多樣性。那么,對此如何出罪呢?自助行為(又稱自救行為)在民法上是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在刑法上屬于違法阻卻事由,需要符合前提條件、主觀條件、時機條件與方法條件等。本案是在公力救濟失效的情況下進行的自力救濟,有不法侵害狀態(tài)存在且情況緊急,被告人吳某夫婦為了維護自己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等合法權利,被動防御8只野豬的行為具有手段與結果上的該當性。因此,本案存在超法規(guī)的違法阻卻事由,可因違法阻卻事由而出罪。有學者主張對于此類人獸沖突案件可基于《刑法》第21條緊急避險條款阻卻違法繼而出罪。但是,緊急避險之緊急有嚴格的時間條件,必須是正在發(fā)生的危險,而此類人獸沖突多存在動物夜間出襲、人類白天發(fā)現受損,繼而采取預防性手段導致動物死亡,很難滿足緊急避險之條件。若通過衡量實質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威脅,不僅在理論層面符合刑事違法性判定的基本邏輯,亦具有更廣的司法應用空間與出罪可能。
需要明確的是,在更多的野狼、野虎、野豹等人獸沖突案件中,并不能直接照搬“南陽野豬案”的結論,而是借鑒此種邏輯推導路徑,基于野生動物(物種)多樣性法益保護思路,在個案中衡量野生動物的物種與受損程度、自力行為是否屬于必要且合比例、相關動物的侵害行為對被告人造成了何種損害等,綜合判定違法行為是否給動物多樣性造成損害或威脅,繼而評斷該種違法行為是否應當入罪或可以出罪。“南陽野豬案”中偷殺野豬能夠出罪之關鍵,仍在于當前野豬種群數量激增,對其獵殺的行為不會危害到野豬種群多樣性。但若是雪豹經常下山偷雞偷羊,被告人將雪豹獵殺,則基于雪豹瀕危之現狀,即便其他條件與“南陽野豬案”相似,然基于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威脅雪豹種群與動物多樣性,出罪空間也將是微小的。故此,正義并非一成不變地站在動物亦或人類一方,而是站在野生動物多樣性實質法益的背后。
五、結 語
無論是良法抑或善治,個案正義都需要越過重重險阻才可抵達。在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中,良法善治之期待不應僅僅停留于法社會層面對合情理、合常理裁判之呼吁,更應回歸規(guī)范與本質,審視刑法所保護的實質法益,將情理、常理、經驗融入規(guī)范體系,融入立法與司法之間。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生物多樣性實質法益之提出,意在期待能為反思立法、建構良法有所裨益,以實現野生動物刑法保護的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統(tǒng)一。與此同時,亦期望能為司法之善治提供可參照的教義學基礎與裁判理論,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賦予適法之理由,避免裁判僵化抑或恣意,達成司法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之融合。
